準此,以甲○○時薪與無薪假時數相乘所得數額,即為龍○公司積欠甲○○無薪假期間之薪資,以上無薪假積欠之薪資之計算數額則分別為97年11月6000元(計算式:320×18.75=6,000)、97年12月1萬0240元(計算式:320×32=6,528)、98年1月7680元(計算式:320×24=6,528)、98年2月2萬0480元(計算式:320×64=17,408)、98年3月1萬0240(計算式:320×32=8,704)、98年4月2萬6880元(計算式:320×84=22,848)、98年5月2萬0480元(計算式:320×64=17,408)、98年6月2萬8160元(計算式:320×88=23,936),合計13萬0160元【計算式:6000元+1萬0240元+7680元+2萬0480元+1萬0240元+2萬6880元+2萬0480元+2 萬8160元】,則甲○○請求龍○公司給付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因龍○公司實施無薪假所短付之薪資,於13萬01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甲○○請求13萬0160元有理由部分,甲○○請求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據以計算甲○○得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為1萬3016元(計算式:13萬0160元×5%×2=13,016)。惟查原判決判准無薪假所短付之薪資為112,064元;及遲延利息為11,206元,均未逾上開核算無薪假所短付之薪資130,160元;及遲延利息為13,016元之範圍,自屬有據。
(五)甲○○請求龍○公司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12日間,有無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下同)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又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該條例第31條第1、2項自明。即該條文之勞工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勞工離職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系爭僱傭契約於100年2月12日終止,即該日為勞工甲○○離職日期,然自該日起,迄甲○○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4月14日,尚未屆滿五年時效,是龍○公司抗辯,甲○○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業罹於五年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2.經查,依甲○○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所示,甲○○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如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又查,甲○○於98年7月13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其於發生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668元,核如前述,則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龍○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數額應為每月50,040元(計算式:1,668×30=50,040),是龍○公司就其應為甲○○自98年7月至100年1月份提撥退休金之薪資則如附表三編號49至67所示。
另甲○○已於100年2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則龍○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應提撥甲○○100年2月份之退休金應計算至100年2月12日,而甲○○之原領工資為1,668元,業如前述,則計算龍○公司應提撥100年2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
3.又甲○○於94年7月至100年2月間每月工資金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19日勞動4字第0940002504號函公布,於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6年6月29日勞動4字第0960130590號函公布,於96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9年12月14日勞動4字第0990132131號函公布,於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龍○公司各月應為甲○○提撥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202,170元,然龍○公司實際提撥之金額為111,233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24日保退五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差額為90,937元(計算式:202,170-111,233=90,937),則甲○○請求龍○公司就此部分差額應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4.另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就該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勞工退休前,僅得請求補足該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勞工於退休前既無請求逕行給付之權利,龍○公司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
查,本件甲○○為XX年10月出生,且自94年7月起受僱於龍○公司,顯然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甲○○固得請求龍○公司將上開金額提繳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或請求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53條規定,就龍○公司欠繳之退休金,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藉此保障甲○○之權利始符立法意旨。然甲○○既未能請求該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揭諸上開說明,則其主張龍○公司就94年7月至97年9月之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已陷於遲延,而請求該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綜上,甲○○主張龍○公司應再為甲○○提繳90,937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綜上,依附表一甲○○得請求金額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47,859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260元、未繳之勞保費232元、無薪假之補發工資112,064元及該補發工資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11,206元,合計172,621元(計算式:47,859+1,260+232+112,064+11,206=172,621),惟原審判准173,481元,尚有未洽(即其中附表一「項次第二項、甲○○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細項欄」之系爭職災工資補償誤算為48,719元),則超過172,621元部分,應予駁回。另其中161,415元(查11,206元部分為甲○○請求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利息,是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予扣除)自100年7月1日「民事廢棄、變更原主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90,937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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