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937 8 日起受僱於捷○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約定月薪21,000元。甲○○於981 13日作業中遭油壓沖床機壓到雙手,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




 




    甲○○於981023日,以其受有職業災害,且兩造無法就捷○公司所安排之工作達成協議為由,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之規定,以律師函通知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捷○公司於981027日,以甲○○曠職3 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經甲○○於981029日收受送達。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甲○○所受之上開傷害,經勞保局核定為10等級職業傷病,並獲得勞保局按甲○○原領工資之70% 計算,於984 10日核給失能給付330 日即231,000
元,於984 15日核付34,790元(981 21日至984 1 日),於988 18日核付44,590元(984 2 日至987 1 日)。




 




    捷○公司於986 17日給付甲○○原領工資30% 14,910元,於988 26日給付甲○○原領薪資30% 19,600元。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捷○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9,669元,及984 月至989 月工資補償尚不足之18,200元,有無理由?




 




1.甲○○受僱擔任捷○公司之沖床作業員,於981 13日從事作業中遭油壓沖床機壓到雙手,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甲○○確係因雇主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




 




    而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捷○公司對甲○○所受上開職業災害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甲○○主張捷○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核屬有據。




 




2.醫療費用69,669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支出必需之醫藥費用69,669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




 




(1)甲○○於989 7 日至醫心館中醫診所就診之原因,係為治療腰部扭傷及拉傷,有該次處方暨費用收據可稽,甲○○該次就診費用之支出(100 元、50元、140 元),顯然與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治療無關,自應予剔除。




 




(2)甲○○於981 13日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傷後,除自981 13日至同年月20日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住院診療外,亦曾自984 1日起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三軍總醫院於987 1 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囑附甲○○宜門診複查,須積極自我復健,並評估其自98101 日可恢復工作,有該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憑。




 




    汐止國泰醫院則函稱:甲○○於進行急診傷口清創截肢手術後,於981 20日出院,仍持續進行治療大約6 個月後傷口已復原,亦有該院995 28日(99)汐管歷字XXX 號函文在卷足稽。




 




    堪認甲○○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之醫療及復健,於98101 日恢復工作前即已進行完畢,其所提98101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難認係為治療系爭職業傷害所必需,該部分醫療費用合計3,451 元,亦應剔除。




 




(3)甲○○其餘各項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其所提各該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均為甲○○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購買貼布、義指之支出,此部分確屬因治療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據此計算,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合計65,92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984 月至989 月工資補償尚不足之18,200元部分:




 




(1)甲○○受僱於捷○公司,約定月薪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甲○○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得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自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而經三軍總醫院評估結果,甲○○自98101 日可恢復工作,有上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參,甲○○主張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其期間應計算至989 30日止,核屬有據。




 




    又甲○○981 21日至984 1 日(71日)之原領工資,其中70% 34,790元,已由勞保局於984 15日核付,其餘30% 14,910元,則由捷○公司於986 17日給付之。




 




    984 2 日至987 1 日(91日)之原領工資,其中70%44,590元,已由勞保局於988 18日核付,其餘30% 19,600元,則由捷○公司於988 26日給付之,為兩造所不爭。




 




    扣除捷○公司已給付之19,600元,甲○○984 2日至989 30日(182 日)原領工資之30% ,其金額應為18,620元(21,000元÷30700 700 ×182 ×30% 38,220元,38,220元-19,600元=18,620元),甲○○僅就其中之18,200元為請求,核無不合。




 




(2)捷○公司雖抗辯甲○○已於984 10日受領勞保局核付之失能給付231,000 元,因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明定領取失能給付之要件為治療終止,甲○○治療終止之日期應為982 24日等語,並提出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為證。




 




    然查:有關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係針對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所為之保險給付。是其核付失能給付所認定之「治療終止」之時點,應以被保險人所喪失之能力得否因治療而回復為準,此與勞基法有關勞工所受職業傷病是否因治療中而無法工作之判斷,非可等同視之,自不得以甲○○984 10日受領失能給付一事,供作甲○○已治療完畢而得回復工作之認定基準。




 




(二)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捷○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9,669元、看護費用3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50,688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捷○公司應否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僱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僱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




 




    又依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有效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及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不在此限。




 




    惟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第2
款規定,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規定之安全設備,亦即衝剪機械如具有更換為腳踏操作切換開關者,一律應有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規定之安全設備或安全裝置,而無同條第2 項但書以手工具替代規定之適用。




 




(2)捷○公司固以其設有「專用手工具」、「沖床安全腳踏板開關」雙重安全設備,已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 條第2 項但書「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規定,抗辯:系爭沖床縱加裝安全護圍,亦無法避免  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甲○○所受之傷害,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肇,捷○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惟查:系爭沖床應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若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置安全裝置,業詳前述。而捷○公司所設置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並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7 13日勞北檢製字第XXXXXXXX號函附卷可稽。




 




    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於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坦承有過失,我的過失是未安裝光電安全感應設備,這個東西是裝在機器前面,如果操作員有不慎時,機器會自動停止」等語,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足徵捷○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且捷○公司如依法於甲○○所操作之油壓沖床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設置,甲○○當不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而受傷,捷○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甲○○受傷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甲○○主張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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