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等三人主張甲○○於89年10月 2日,與國泰人壽簽訂「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及系爭防癌保險附約,約定以其配偶即之被繼承人劉○○為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
劉○○於系爭防癌保險附約成立後,曾因右耳及右側後腦杓疼痛、右扁桃腺腫大,於90年10月間至91年 3月間陸續至空軍 804醫院、長庚醫院、壢新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均診斷為唾液腺結石。
嗣於91年4月4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頷下腺切除手術,診斷書仍載明為「右側頷下腺炎併結石」,直至91年 4月30日劉○○回診時,醫師始告知係罹患右側頷下腺癌。
劉○○乃於92年11月4日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保險金,甲○○再於93年 3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開保險金,惟國泰人壽拒絕給付,並於93年 2月25日致函甲○○,表示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防癌保險附約。
嗣劉○○於原審判決前之94年 3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甲○○、長子即戊○○、長女即丙○○、及次子即丁○○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費明細表、要保書、系爭防癌保險附約、台大醫院診斷書、理賠申請書、中壢建國路郵局第XXX號存證信函及台北96支郵局第XXX號存證信函為證,並有戶籍謄本足按,且為國泰人壽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下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 127條固有明文,惟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者,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為其要件。
本件國泰人壽雖抗辯被保險人劉○○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右下頷腺腫瘤之疾病云云。
惟查,依原審向壢新醫院、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所調閱被保險人劉○○之病歷資料觀之,劉○○係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即89年10月 2日之後,始於90年12月間、91年 1月間及91年3月6日,因右側領下腺腫脹或腫塊(swelling, mass,or lump),先後至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 Right Sub-mandibular mass」(右側頷下腺腫塊)及 「Glossitis」(舌炎),但從無「右側領下腺癌」之診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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