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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2 4 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信託台新銀行銀行購買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以美金計價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 24 萬元,林○○並已領取信託利益美金 1 560 元。


 


    ○○對其理財專員即台新銀行職員傅○○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 年度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


 


    ○○981 21日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將撤銷意思表示通知台新銀行銀行,並經台新銀行收受。


 


    此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林○○先聲明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向林○○推介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台新銀行職員,即證人傅○○證稱:「在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的營業廳(見到林○○),林○○詢問要找理專,我就出來應對,林○○找理專的目的是說當時有一筆存款進來,我就拿一些投資型的產品介紹給客戶,當時有包括保險、連動債、基金供林○○選擇」


 


    「我印象就是(林○○)選擇配息條件比較好,風險比較低的產品」、林○○則證稱:「我當時原本要拿去定存,也不是要找證人傅○○,當時不認識證人傅○○,原來的理專受傷請假,證人傅○○說可以代理,證人傅○○先推薦可以作美金定存,接著說現在有幾個名額可以買到雷曼保本保息的基金。


 


    證人傅○○拿一張表格跟我說第一年可以拿到 8 點多 %,後面可以配到 11% ,甚至 12%,當時聽到這樣就決定買比較高利息的」,林○○業在「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 12 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末頁親自簽名;傅○○亦坦認中文說明書是簽約後已補給。


 


    ○○更不否認台新銀行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伊,對帳單其上亦標明「 12 年期美金計價『雙』... 無憑證」之字樣,亦有台新銀行提出之對帳單在卷可稽,以上證據足資證明林○○知道其購買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


 


    ○○亦取得中文說明書明白年限、配息、贖回之方式;並以美金 1 萬元為一單位,林○○共購買 24 單位應給付美金 24 萬元,並填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同意將前開金額交付台新銀行,以台新銀行名義管理運用,可見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已然合致,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雖主張不知係連動債,亦未有任何匯款指示云云。但前開中文說明書(縱如林○○陳稱係事後取得整本說明書亦然)已然標明為「 12 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並填具前開運用資金指示書,可見林○○明瞭台新銀行將以其名義運用林○○指示之 24 萬元美金購買系爭連動債,至於林○○主張有無交付最後之英文文件之契約書供林○○核閱是否與中文契約之權利義務相同,乃台新銀行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屬契約之偶素,並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併予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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