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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已故配偶乙○○原以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乙○○於民國9810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甲○○乃以乙○○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於99112日檢具申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




 




    經勞工保險局審認乙○○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1項規定,以9923日保給命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非職業災害核發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




 




    甲○○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XXXX號判決駁回,甲○○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XXXX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判決駁回甲○○之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7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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