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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三、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3目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之設施有瑕疵而發生事故致傷者,視為職業傷害。」。




 




(二)本件甲○○已故配偶乙○○原任職亞○公司,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81030日下午5時許在亞○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開會,會議進行至78時,之後進行餐敘飲酒,持續至晚間約1030分左右,為自行在工作處所飲酒過量,引起死亡結果,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勞工保險局審認被保險人乙○○乃為普通傷害死亡情形,而按普通傷害死亡核定30個月遺屬津貼及5個月喪葬津貼,洵非無據。




 




    原判決已說明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乙○○之死亡原因乃由於飲酒過量,引起酒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以,餐敘飲酒已然與被保險人乙○○先前主持會議之執行職務行為中斷,飲酒過量致死,當屬私人之自主行為,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要非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條及第15條所稱之職業傷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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