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的判斷如下:
(一)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就「身故後未到期之保險費」如何處理既未加以約定,而產生疑義,依上開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二)契約終止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人身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其危險,如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之契約。因此,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契約終止後,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本件被保險人王○既於96年6月6日死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自96年6月7日起即當然終止,要保人即甲○○自96年6月7日起已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則國泰人壽就未到期已收取之保險費部分,即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失其效力,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仍屬民法第 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甲○○既因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正當。
(三)保險期間為 1年以上之人身保險終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國泰人壽雖稱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保險期間超過 1年以上之人身保險終止時,保險人無須返還未到期保險費,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一定期間內保險人所負擔之風險計算而得,由於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一年四季皆不同,無法測定某一月份之風險為整個風險之幾分之幾,故同一保險年度之風險不可分,作為保險人所承擔風險之保險費自亦不可分,此即保險費不可分原則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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