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保險期間為 1年以下之人身保險終止時,固應返還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至於保險期間為 1年以上之人身保險終止時,是否應返還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當事人如未於保險契約約定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否返還,而產生疑義,依前開說明,應依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四)保費之繳交方式與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之承擔無關


 


     保險費之繳交方式分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是保險公司基於人事成本、利息之貼現而設計出來之價差,被保險人依其財力及方便性自由選擇繳付方式,其繳費之金額雖有不同,但發生保險事故時,無論採何種繳交方式,相同之基本保險金額之契約,其基本之權利義務均屬相同,不因繳費多寡而有差別待遇,亦即保費之繳交方式與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之承擔無關,故保費之收取應以保險人實際承擔危險之契約期間為標準。


 


(五)國泰人壽應自行吸收保險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未到期保費之成本


 


    國泰人壽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採真實保險費計算之方式計算保險費,其計算保險費之公式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審定核准在案云云。


 


    查依國泰人壽所提出之「新康順 101終身壽險」及「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給付項目加以比較,前者確列有「退還未到期保費」項目,後者則未列入。


 


    而國泰人壽就「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在計算給付成本時未考慮到「退還未到期保費」之因素,並未在要保書上揭露,自無從拘束甲○○,則國泰人壽未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未到期保費之成本列入計算本件應收保險費之基礎,致其原先預期獲得之利潤降低,仍應自行吸收該部分之成本。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未針對「身故後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事項加以約定,依據前揭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保險人應退還被保險人死亡前所預繳之身故後未到期保險費。


 


    查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於9666日死亡而當然終止,則國泰人壽自同年67日起至97 122日止已無需承擔風險,其預收上開期間之保險費19,775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被甲○○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