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PAST HISTORY(過去病史)?DM:NO DM(沒有糖尿病)?HTN:NO HTN(沒有高血壓)」等語可證,足證被保險人甲○○車禍而亡,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屬「意外」傷害事故造成,然原審逕認被保險人甲○○並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而亡,顯有未當。
(三)又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9月9日(99)醫文字第XXXXXXXX號鑑定書,其鑑定研判結果固記載:「1.依摩托車騎士甲○○於倒地送醫至送秀傳紀念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均顯示有明顯腦實質出血於蒼白核、基底核區,為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出血之好發區(中風性出血)及特徵,且具偽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微候,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等不支持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特徵。2.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雖註明『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風性出血』但註明(手寫)『機轉不明』。以上支持頭部外傷之證據力較不足。3.綜合甲○○之檢送病歷資料有自發性腦血管破裂並出血於腦中風出血最常見的蒼白核、基底核區等,支持為自身疾病及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出血之結果為主要病因,車禍之相關性較低」。
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鑑定報告書既記載「車禍之相關性較低」,即並不排除被保險人甲○○因車禍腦血管破裂出血死亡之可能;即被保險人甲○○可能意外傷害事故而亡。
再參諸上開醫院病歷之記載,被保險人甲○○平素健康良好,並無不良病史之情形,當可認定乙○○、丙○○就被保險人甲○○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反之,國泰產物、南山人壽等否認被保險人甲○○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云云,應反證證明之,然國泰產物、南山人壽等未能反證證明被保險人甲○○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亡,是國泰產物、南山人壽所辯,被保險人甲○○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查被保險人甲○○車禍而亡,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又查乙○○、丙○○主張伊於被保險人甲○○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後,伊等至遲於98年12月15日以前即已檢附相關資料向國泰產物、南山人壽申請理賠一節,國泰產物、南山人壽亦未爭執,則乙○○、丙○○併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乙○○、丙○○主張依上開甲、乙、丙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一)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乙○○、丙○○10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為可採,國泰產物、南山人壽等抗辯,均無可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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