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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質價值、權利歸屬都沒有任何變動下,自不應衍生課稅與不課稅之差異。只因信託關係之介入,而導致臺北國稅局按公告現值估算其遺產價值併計核課遺產稅,尚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規定之意旨不符,亦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悖。




 




    另上訴意旨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1款規定,「依第3條之2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竟然信託財產為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臺北國稅局核課是項信託利益之時價,依法有據。




 




    再則,臺北國稅局原核定時已盡信託財產之現狀加以斟酌,按公共設施保
留用地係以公眾使用目的編列,並由用地之政府主管機關徵收,又徵收機關給予土地補償價款,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需依據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實務上,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補償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加成後,補償徵收。




 




    臺北國稅局原核定依據信託財產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信託財產時價,已較土地徵收計算後價格有利於甲○○等五人,且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及第10條之11款為法律依據為由,指摘原審以臺北國稅局將土地公告現值為信託利益之時價,而未行斟酌該信託財產之現狀,也缺乏實質理由之說明,尚非真實,有違實際徵收實務上之情形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顯係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規定割裂適用,自乏論據。




 




    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相互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至於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言。




 




    本件原判決已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又我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爭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




 




    本件甲○○等五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雖為「原處分、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依起訴狀所載,應係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關於臺北國稅局否准認列係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3,721,522元之不利部分不服,原審審判長未就此部分詳為闡明,卻僅就上開爭點部分審理,原審判決亦逕認被臺北國稅局訴請撤銷,為有理由,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外,另說明本件係屬遺產稅事件,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核定,宜由臺北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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