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簡○○與被保險人之過失比例之認定雖有不同,然就被保險人確有酒駕過失之認定則無二致,是被保險人之酒駕行為自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且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商美邦人壽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約定,其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甲○○、乙○○主張本件車禍係因簡○○之過失所致,簡○○之違規駕駛行為為直接原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與酒後駕駛無關,被保險人縱有飲酒,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免責條款僅在酒醉駕駛與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適用餘地,本件並無免責條款之適用等語,自無可採。
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主要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
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或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4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規定事由,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甲○○、乙○○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附約記載:「直接因..」等文字,認三商美邦人壽有意因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或犯罪行為而產生之自傷行為,於因果關係上為與保險法不同之約定,以嚴格限制三商美邦人壽之免責事由,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如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車行為,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三商美邦人壽即不得主張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
惟查本件被保險人血液酒測值已超過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保險人酒後駕駛自屬其因車禍致死之直接原因,三商美邦人壽得依系爭保險附約之除外條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甲○○、乙○○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因系爭車禍致死,被保險人在車禍發生事故後,經採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被保險人因酒後於夜間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規定(即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三商美邦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情,均如前述。
從而,甲○○、乙○○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300萬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甲○○、乙○○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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