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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與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於9811日簽定員工約聘契約書,馬○○受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耀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醫院即參加人宏恩醫院五樓呼吸治療病房擔任護理人員。


 


    ○○於參加人宏恩醫院擔任護理人員之期間為自8952日起至981130日止,工作年資計96個月又28日。


 


    參加人宏恩醫院與廣碩股份有限公司於881013日簽定專業呼吸治療中心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宏恩醫院提供場地及病床,由廣碩公司提供先進之呼吸治療儀器設備及醫師人力、專業呼吸治療師及護理人員成立呼吸治療中心,從事專業呼吸病人治療。


 


    參加人宏恩醫院從事健保申報後,扣除房租及行政支援費用,雙方報酬分配為14床以下,參加人宏恩醫院、廣碩公司各得總收入25%75%,第14床以上,參加人宏恩醫院、廣碩公司各得總收入30%70%,每月廣碩公司給予參加人宏恩醫院最低保障金額為150萬元。


 


   ○○925月起至10月止平均薪資為42,531元,自957月起至12月止之平均薪資為51,107元。


 


    因馬○○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耀安股份有限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81130日終止勞動契約,馬○○提起訴訟,請求資遣費。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馬○○與耀安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無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


 


    參加人宏恩醫院與第三人廣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於881013日訂立專業呼吸治療中心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宏恩醫院提供場地及病床,由廣碩公司提供先進之呼吸治療儀器設備及醫師人力、專業呼吸治療師及護理人員成立呼吸治療中心,從事專業呼吸病人治療,參加人宏恩醫院從事健保申報後,扣除房租及行政支援費用,雙方報酬分配為14床以下,參加人宏恩醫院、廣碩公司各得總收入25%75%,第14床以上,參加人宏恩醫院、廣碩公司各得總收入30%70%,每月廣碩公司給予參加人宏恩醫院最低保障金額為150萬元。


 


    次查,廣碩公司於經營參加人宏恩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期間,每月由耀安股份有限公司向參加人宏恩醫院結算收益請款,參加人宏恩醫院每月將呼吸治療中心申報健保所得款項,扣除依前開合作合約書約定之房租、行政支援、醫師及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等支出,以及參加人宏恩醫院應得之報酬後,再將餘額開立支票交予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耀安股份有限公司則需開立請款單、統一發票以向參加人宏恩醫院請款。


 


    耀安股份有限公司亦自承其係受廣碩公司委託而管理參加人宏恩醫院呼吸治療中心,顯然廣碩公司與參加人宏恩醫院合作呼吸治療中心期間,廣碩公司實際上係委由耀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該呼吸治療中心,耀安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指派馬○○至該呼吸治療中心工作,則馬○○主張其係受僱於耀安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應屬實在。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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