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潁公司於民國(下稱)97年11月12日申報負責人變更為鄭○○,並於同年12月1日申請將鄭○○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7,280元調整為43,900元。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東潁公司於97年12月1日申報鄭○○投保薪資調整時適值其住院期間,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乃將其97年12月1日之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鄭○○投保薪資仍維持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東潁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4月29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駁回東潁公司之審議申請,東潁公司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東潁公司主張:本件鄭○○於97年11月12日申請變更為負責人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實際從事會計核帳工作,且經常與銀行接洽有關票據、帳冊管理等事務,此有傳票、損益表、帳冊可稽。
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人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規範實際從事者而非以工作類別為區分之限制,則其工作性質是否粗重或簡易,應非重點。
又東潁公司負責人變更係於97年11月6日即已完成,時間點在鄭○○住院之前即變更完成,東潁公司變更投保薪資之時間點並非在鄭○○住院期間,當時鄭○○亦是公司董事,從事公司內、外各項工作,97年8、9月仍至大陸黃山、瀋陽等地,身體狀況良好。
豈知11月30日醫生表示須進一步住院檢查,並於12月3日手術,98年1月間雖仍門診化療或住院化療,但該段期間仍從事東潁公司公司之會計業務,實際到銀行辦理業務往來,未耽擱公司之運作,並非如勞保局所言重病臥床,無法勝任粗重之工作,或住院期間變更投保薪資等情事。
且鄭○○自98年2月起即無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一般中小企業負責人最低投保薪資為43,900元,非東潁公司隨意調整,是東潁公司調整投保薪資自屬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