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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嗣雖質疑本案採取被保險人血液之時間、方法有使血液污染、變質、發酵之可能,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06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補充說明略以:「一、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詳實陳述於本所(99)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本案在檢驗結果已明述檢驗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儀』為可信之檢測方法並研判檢驗結果尚具一定程度之證明力。由檢測方法與來文提及之自動生化分析儀及乳酸去氫升高之檢測方法無涉。鑑定書內『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項五亦論述客觀性誤差之可能。」一節,有本院100交上訴字第XXX號刑事判決書在原審卷為佐,足認該所上開函補充說明之結論仍維持原鑑定意見認前開血液來測結果並無問題。




 




    至於臺大醫學院上開函文係針對甲○○、乙○○在原審所提之疑問所為之答覆,其前提原因事實係由甲○○、乙○○所擬定,核與本件事實並不完全相同,其中問題15所述內容與前述法醫師採集被保險人血液送鑑定之過程及位置並不相同,該部分自不足以為有利甲○○、乙○○之證據,況臺大醫院在前開覆函中亦認定:「本案發生在98126日,時為臺灣冬天,參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氣候監測資料得知,9812月梧棲的平均溫度為攝氏17.1度,○○○(即被保險人)於98126日光間2314分許車禍死亡,深夜溫度推測應比平均溫度為低,而○○○的遺體在車禍後約13小時,於98127日中午1250分於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太平間進行相驗,文件中並無提及○○○遺體何時送入太平間及是否有冰存。




 




    若在車禍後6小時內冰存,則由屍體腐敗所造成的酒精濃度提升之疑慮可大幅降低。另外,自搬動死者遺體而取得破裂顱腔內之滲流液,此來源已與一般檢體取自心臟血液不同,若無外界汙染,由於酒精為易揮發性液體,此酒精測量值86mg/dl可能較實際值低估。再者,因所取樣品為破裂顱腔內滲流液,僅能得知死者有使用酒精,而無法判定實際血液酒精含量(即實際值有可能高過86mg/dl)」等情,有該院10168日(101)醫秘字第0000號函附回覆書1份附在原審卷為憑,是甲○○、乙○○據臺大醫院上開函認甲○○、乙○○主張被保險人送鑑定之血液已遭污染並產生偽陽性等語,自無可採。




 




    綜上各情,應認刑事警察局就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鑑定結果,可以採信,並堪認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




 




    再依學者研究,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駕駛人之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一般人的2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有說話語意模糊不清、步伐不穩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7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25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有噁心、嘔吐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50倍,是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依前述,本件被保險人經採血送鑑定結果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0.43mg/L,自堪認被保險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而有駕駛能力變差之事實。




 




再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簡○○駕駛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幹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再經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意見為:「一、簡○○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99714日中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縣區990187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7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在本院卷為佐。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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