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酌甲○○於本件所涉過失傷害刑事偵查程序中稱:路旁停有計程車,伊為了閃避該輛計程車,剛好乙○○要繞過該輛計程車,伊車子才會撞到乙○○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卷可稽。

 

   系爭車禍目擊者計程車司機趙○○向警方陳述:我開到目的地後剛停車,只見前方有一行人沿著巷內西往東步行而來,足認乙○○並無突然自計程車邊衝出之事實,而係沿路靠邊行走,遇到路旁停車繞越該車時遭甲○○撞傷。

 

   又乙○○於基隆路1段364巷行駛時,車速達每小時10至20公里一情,業據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趙○○所述:該車超越我車時速度很快,該車一路駛來就這樣,該車右前車角就撞上走在路上的行人(即甲○○),致行人倒地而肇事,而該車碰撞後再行駛十幾公尺才停下來等語相符,復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巷內路面上劃設有「慢」字標字,系爭車禍顯係甲○○行駛於巷弄道路車速過快,並未減速慢行所致。

 

2.甲○○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單向車道,乙○○酒測值高達1.7MG/L,在巷中逆向行走腳步不穩,乙○○係在不醒人事、毫無意識下突然衝出來才撞上伊之車輛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係沿路靠邊行走,遇到路旁停車繞越該車時始遭甲○○撞傷,並無突然自道路衝出之事實,業如前述。甲○○就乙○○於事發當時已不醒人事、毫無意識、突然衝出之事實未為舉證,已難遽予採信。

 

(2)再者,由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甲○○車行方向前方路面劃設有方向相對之「慢」字標字、系爭車禍調查報告表註明該路段無分向設施等節,顯見該巷道並非單向車道。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可知行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只須靠邊行走,並無逆向與否之問題。甲○○抗辯乙○○在單向車道中逆向行走亦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3)乙○○酒精測定值為1.4MG/L,而非1.7MG/L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甲○○辯稱乙○○之酒精測定值為1.7MG/L云云,尚有誤會。

 

   又乙○○行走不穩,固據系爭車禍目擊者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惟尚難僅以行走腳步不穩,即可認定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且,乙○○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行人合理使用道路之權利。由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乙○○遭撞擊之地點僅距路邊2.9公尺以觀,乙○○繞越路旁停放車輛之路線,尚屬合理,亦無行走於在道路中間之情事,甲○○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3.綜上,乙○○沿巷步行,遇路旁停靠車輛而繞道行走,並未逾越行人行走窄巷應沿路靠邊而行之必要範圍。甲○○行駛巷道未依規定減速,且未注意前方乙○○迎面走來,終致發生系爭車禍,難謂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甲○○猶執陳詞,以乙○○酒醉逆向行走於單向車道,並突然衝出道路云云置辯,均非可採。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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