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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75條為特殊條件下之特別規定,與所得稅法第71條有別,基於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75條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未斟酌臺北國稅局於訴訟上之主張,未究明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5條實體法上規定,以此違法之判斷為基礎所為之判決,亦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5條之違法。




 




    又未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罔置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真意,漠視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存在,自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臺北國稅局執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關於「臺北國稅局於答辯時亦稱: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依同一規定前5年核定虧損數為22,004,696元等語,是以臺北國稅局既自承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虧損扣除數額符合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定,原處分不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之認定,顯然錯誤,與事實不符云云。




 




    觀諸臺北國稅局1001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1368號函之補充答辯第4點係陳明「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經臺北國稅局核定全年虧損7,480,660元及14,524,036元,並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故如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決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前5年核定虧損數應為22,004,696元,然因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係逾期申報已如前述,是以,並前揭規定之適用。」




 




    又原審1001216日準備程序,臺北國稅局亦無自承系爭95年度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而得適用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之規定。




 




    原判決上揭論述,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結論,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其結論尚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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