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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民國88125日死亡)為上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因該工業社滯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區國稅局於9076日以上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為納稅義務人,作成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30,021元(下稱系爭營所稅)之核課處分,並經中區國稅局所屬彰化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名為彰化行政執行處,於10111日更名為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嗣彰化分署以9984日彰執廉99年度他執字第XXX號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就其繼承人(即甲○○)所有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扣押其存款。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




 




    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XXX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因中區國稅局已就系爭營所稅債權對甲○○執行完畢,於101328日得款753,550元;經甲○○為訴之變更後,原審法院判決確認甲○○就被繼承人乙○○所負擔之上土木包工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1,630,021元,及基於該本稅所生之利息債務均不存在;且中區國稅局應給付甲○○753,550元及其法定利息。中區國稅局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民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準此,除合夥契約另有訂定外,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




 




    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人既須依約定或決議被賦予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者,始於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如合夥之事務未經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而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者,即難謂其中一人之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亦生效力。




 




    同理,合夥清算事務,如須由原執行合夥事務人與其他清算人共同為之者,其中一人之對外行為,亦難謂為其他清算人之代表,而對於其他清算人發生效力。至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要旨謂:「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等語,核與民法第694條明文規定不符,殊不足採,且參諸上開同院後來作成之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堪認其已為後者所變更。




 




    次按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準此,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即退夥)時合夥財產(即資產及負債)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致合夥僅剩一人,法理上合夥關係當然消滅,亦無法律規定其應於清算範圍視為存續),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1148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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