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件由晶○科技主張「甲○○自93年6 月16日受僱於晶○科技,初期擔任量測工程師之職務,屬技術職負責量測天線訊號,後逐步升遷為技術主管,至99年3 月間向晶○科技請辭欲至訴外人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公司)時,月薪資5 萬元,晶○科技考量甲○○已於服務特定期間,且為公司自基層自行培養之人員,遂提出甲○○所告知緯○公司所提供之相對薪資福利為留任之條件,提高薪資待遇至6 萬5,000 元,另任滿一年給付15萬元簽約金,任滿2 年給付25萬元、任滿3 年給付60萬元簽約金,並有無償給予股票及股票選擇權等福利,同時將甲○○原職級轉為副理職,工作內容亦調整為改從事新的天線量測技術導入、儀器設備建置、工程師管理及量測數據檢視」等語。

 

   可知晶○科技係為留任欲辭職他就之甲○○,一方面提高其勞動條件,一方面限制其最低服務年限,而與甲○○簽訂系爭契約。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為確保晶○科技專案工作得以持續,甲○○同意除經兩造書面同意確認外,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終止契約。甲○○如未經晶○科技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致晶○科技運作中斷,或致生晶○科技產量上之損失,甲○○除應賠償晶○科技因此所遭致之全額損害外,須再繳回契約生效日至離職日已領薪資總額50%及返還晶○科技已領簽約金、股票之全部」等文字。

 

   可知該契約約款限制甲○○最低服務年限,規範目的在確保晶○科技專案工作得以持續,避免晶○科技運作中斷及產量上之損失,以保護晶○科技之利益。該被保護之利益,顯非因晶○科技大量投入資源於甲○○,須藉繼續服務以回收成本所涉之期待利益,該受保護之利益,欠缺與甲○○所為付出之實質關連,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具有必要性。

 

3.晶○科技雖主張其已提高甲○○之勞動條件,將甲○○之薪資由5 萬元提高至6 萬5,000 元,且任滿1 年給付15萬元簽約金,任滿2 年給付25萬元簽約金、任滿3 給付60萬元簽約金,並且提供無償給予股票及股票選擇權等福利,同時將甲○○原職級轉為副理職,工作內容亦調整為改從事新的天線量測云云,然細查晶○科技所指勞動條件,均屬甲○○任職期間可獲得之工作報酬或服務滿一定期間可獲得之獎勵性給與,晶○科技因上開給付所為支出,乃甲○○提供勞務之對價,或服務歷經一段期間之獎勵,所付出之工作報酬,其成本於甲○○提供勞務後即已回收,所付出之獎勵性給與,則係甲○○任職一定期間後支給,並無因甲○○離職導致無法回收之情事,難認晶○科技有「必要給予保障之預期利益」存在。

 

4.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3 年,甲○○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賠償,該約款之存在欠缺必要性,已如前述,該約定對甲○○離職之自由權利為不當限制,自非適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無效。晶○科技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甲○○繳回已領薪資總額50%及返還已領簽約金15萬元。

 

 

*關鍵字:勞動規劃、薪資規劃、競業禁止、勞工跳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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