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認精神疾病之治療性外出,亦屬住院治療計畫之一部分,不能僅因王○○有外出或外宿之院外治療情形,即認其無住院治療之事實。
再者,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 條第3 項亦均有相同之約定,是以,兩造既就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之定義是否包括前揭院外治療存有疑義,揆諸前揭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自應為被保險人即王○○有利之解釋,即院外治療日數亦屬本件保險契約之住院日數。
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函文就王○○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3 月17日間(共計85日)及自98年9 月1 日至98年10月22日間(共計52日)之住院期間外出、外宿情形表示:「王女士(即王○○)之外出屬於上述之治療性外出,唯98/1/24-98/1/28 ,98/1/28-98/2/1屬於過年期間之假日外出,不列入治療性外出」,可知王○○住院期間雖有外出、外宿情形,惟亦屬治療性外出,自應計入住院日數。
又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雖謂王○○98年1 月24日至98年1 月28日間、98年1 月28日至98年2 月1 日間為假日外出,不列入治療性外出,惟參照王○○於該院之護理紀錄所載,王○○係於98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院外治療手續並離院,98年1月26日院方以電話交談方式進行團體心理治療,至98年1 月28日20時返院,院方為安全檢查、收回覆單,及關注院外適應狀況之診療程序,當晚在院治療。
王○○另於98年1 月29日10時辦理院外治療手續並離院,98年2 月1 日20時返院,院方為安全檢查、收回覆單,及關注院外適應狀況之診療程序,當晚在院治療,有王○○上開期間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期間護理紀錄之記載,王○○98年1 月24日至98年1 月28日間、98年1 月29日至98年2 月1 日間之外出應屬院外治療,且上開期間之護理紀錄內容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表示其他為院外治療期間之護理紀錄內容並無顯著不同,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函文表示王○○98年1 月24日至98年1 月28日間、98年1 月28日至98年2 月1日間為假日外出,不列入治療性外出等語,與護理紀錄不符,仍應以護理紀錄為準,故仍應認王○○如附表三所示外出期日(間)均屬院外治療,並得列入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之日數。
從而,王○○第2 次住院期間(即97年12月23日至98年3 月17日)之住院日數為85日,第3 次住院期間(即98年9 月1 日至98年10月22日)之住院日數為52日,則王○○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如下:
1.第2 次住院期間(85日):
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住院保險金85,000元、長期住院保險金40,000元、出院療養金15,000元,共計140,000 元。
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部分:住院醫療保險金168,75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63,750元、住院前後門診費用375 元,共計232,875元。
2.第3次住院期間(52日):
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住院保險金52,000元、長期住院保險金11,000元、出院療養金10,000元,共計73,000元。
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部分:住院醫療保險金94,5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39,000元、住院前後門診費用1,500 元,共計135,000元。
3.綜上,王○○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合計為580,875 元(140,000+ 232,875+73,000+135,000=580,875 )。
又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系爭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及系爭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6條普別定有明文,故王○○請求紐約人壽給付按前開保險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甫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