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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甲○○既為系爭保單原來之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於繳費滿期時依約給付滿期金,其給付請求權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所指之財產,嗣甲○○於保險人給付前變更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變更為其子丙○○、黃平及黃民,固屬甲○○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行使權利,惟其行使契約權利,既係將自己之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所定贈與之要件,北區國稅局依法繳納贈與稅,並無不告。


 


    又依國泰人壽963 7 日國壽字第XXXXXX號復函,系爭保單於921230日變更時之保單價值( 解約金) 分別為671,320 元、667,660 元及660,900 元合計1,999, 880元,本件贈與總額應為1,999,880 元,惟原核定贈與總額1,800,000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雖主張:本件甲○○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丙○○3 人名義,其事前已明確表明非無償給予其子,變更後國泰人壽給付予丙○○3 人之滿期金仍由甲○○保管,其子並未實質獲益,且其子嗣後基於約定所給付予甲○○者,比系爭保單原有價值更多,北區國稅局未探究事實,僅以甲○○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名義,即認定贈與,實有違法云云。


 


    惟查:系爭國泰人壽之新保險單係經新要保人丙○○、黃平及黃民等3 人親自簽章更正,顯見渠等3 人已同意變更為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有允受之意思,依上開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


 


乙、罰鍰部分:


 


    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雖主張:處罰贈與稅漏報者使其不再犯之單純目的,竟不問其原因情形而須課以最高兩倍之罰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權意旨云云。


 


    經查:甲○○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變更為丙○○3 人,贈與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予渠等3 人,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期限申報,業如前述,顯有違章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依法申報卻漏未注意申報之疏失,而難解其過失之責。


 


    從而,北區國稅局除核定甲○○上開贈與稅外,復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核定應納稅額36, 000 元裁處1 倍之罰鍰3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足見甲○○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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