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於70年1月16日結婚,因原審判決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已
確定。甲○○自97年底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雖經治療然而復發肺部轉移腺癌,並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
乙○○有代為清償之甲○○債務,其中債權人鄭○○部分為250萬元、債權人蔡○○部分為6萬元、陳○○部分為12萬元、邱○○部分10萬元,共計為278萬元。以上事實,有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雙方爭執為:
(一)甲○○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有無理由?其可得請求分配之數額若干?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
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
經查,兩造本係夫妻,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業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1年度婚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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