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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主張其於831022日因車禍於光田醫院診療,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後續傷勢似有好轉;8612月時症狀輕微,尚非中度失能,期間於87年以丙等體位服役,另於91 年從事補魚苗、9293年從事電信基地塔工程臨時工之工作,有訴外人呂○○、卓○○之切結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稽,足證周○○9812月病況明顯加重,並非於84年間即症狀固定;勞保局特約醫師見解不得作為原核定、爭審會審定及訴願決定之唯一依據等語。


 


    ○○頸椎損傷於831024日手術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術後1年即8411月間症狀固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級;又周○○98127日診斷失能時,神經失能之程度仍符合同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另脊椎失能,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有勞保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委請之專任醫師之審查報告之認定,已詳如上述,周○○應於8411起至8610月間2年內請求失能給付,而未請求,勞保局以周○○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核定失能給付不予給付,自無不合。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又周○○主張依國防部所附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其中第14 2項丙等體位,須無神經功能異常,若依勞保局見解,對照該標準表周○○應屬丁等免役體位而非丙等體位乙節,經查勞保局係參照8568日國防部(85)鐸錮故字第05700號之役男體位區位區分標準,並非周○○檢附之861224日(86)鐸錮字第14750號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


 


    又依兵役法(637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7條規定略以「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第34條規定略以「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第35條規定略以「適於服國民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既已取得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顯見當時所患失能事實已發生,其僅接受為期6天之乙種國民兵訓練或並未入營接受訓練。又役男體位之判定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用不同之法令與不同標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應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付表之規定為準,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周○○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周○○831022日發生車禍,84422日退保,8411月間失能症狀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得依法請領失能給付,惟因其遲至981214日始檢據申請失能給付,已逾同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其所患於98127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另脊椎失能部分,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是勞保局據周○○所附失能診斷書與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綜合審定後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並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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