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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循○投資公司以每股170元、70元之高價購入信○及明○公司之股權後,信○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及  明○公司之循○投資公司90年度產生345,234,400元之投資損失,而循○投資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


 


    又循○投資公司除投資信○、明○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則由循○投資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2個月之內(891026日 至891221日 )完成,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陳○美與循○投資公司間就信○及明○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


 


    凡此,均足證循○投資公司成立之唯一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陳○美本身對信○、明○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陳○美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負。


 


    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用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是陳○美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陳○美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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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