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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是這樣說的: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法理,稅捐稽徵機關把握實質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是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使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黃○舉債投保之行為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且與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保險本旨
、同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
法意旨均不符。
 
    蓋保險之原意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對其遺族
生活造成之衝擊;而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則係考量被繼承人為
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
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
 
    是以,本件舉債投保行為,係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質
顯不相當的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法之法定效果,圖以減輕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
,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及量能平等負擔實質課稅原則,原核依首揭規定,以被繼
承人生前躉繳保險費35,015,253元減除借款金額15,407,000元,餘額19,608,253
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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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