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判決對於甲○○既不爭執其未具地政士之資格要件,更未領得開業執照,則甲○○依法自不得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而獲致報酬,故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自營作業者之要件不合,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要件不合。




 




    又甲○○所領用之地政士助理員證,係由丙○○地政士事務所向高雄縣地政士公會所申請,依地政士法第29條規定可知,地政士助理員工作之性質,顯與無一定雇主之性質相牴觸等情,已論述綦詳。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同條例第15條所定雇主為投保單位,由政府負擔百分之10保險費,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由政府負擔百分之40保險費觀之,勞工如係受僱於雇主,自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僅於勞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並參加職業工會者,始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甲○○以其確有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面之工作,並申請加入為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會員,自得以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核無足採。




 




()另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未替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而發生保險事故時,雇主自應負賠償責任,甲○○所述雇主若未投保,其權益將受損,亦係誤解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甲○○之訴,核無不合,亦無甲○○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業已摒棄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
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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