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查,甲○○雖未領有開業執照及證書,惟開業執照乃雇主所應備,並非勞工必備,故甲○○當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任一規定,得加保為被保險人。況遍查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勞工需領開業執照等方得加保為被保險人,是勞工保險局拒絕承保,於法未符,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勞工保險局作成准許加保之行政處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分別為地政士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




 




()本件甲○○於9195日由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申報加保後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626日(92)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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