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人壽自應依原薪資結構之計算方式,給付丙○○等人自84年12月起至86年8月止之差額,並應依同一標準。
丙○○等人又主張伊等於富邦人壽工作至86年10月,富邦人壽僅給付伊等人薪資至86年8月等情,然富邦人壽則辯稱已於86年8月26日將丙○○等人以符合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予以解聘。
經查富邦人壽為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此有關解雇之事宜應依雙方約定或富邦人壽公司規章辦理。
而依富邦人壽人事管理規則第96條規定,員工如有違反法令及公司各項規定或其他原因,認為不堪繼續任用者,得予免職。
富邦人壽係以丙○○等人未撤銷對陳○聲律師之委託,認為對富邦人壽之團結及業務之發展造成損害,而對丙○○等人為解聘之處分。
然丙○○等人拒絕富邦人壽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而委託律師發函,係丙○○等人就兩造勞雇契約之變更所為爭執,為伊等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此與富邦人壽就業務上對丙○○等人為指示,具有上級對下級間之命令服從關係並不相同。
故丙○○等人所為委託律師與富邦人壽就勞雇契約變動為爭執之行為,尚難指為對富邦人壽之團結或業務之發展造成損害,是富邦人壽公司據此依前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將丙○○等人免職,自有未合。
丙○○等人於富邦人壽發佈改任外階區經理後,前於86年8月7日委即由律師發函富邦人壽,表明請該公司補償伊等年資所得請求之「退職金」。是至86年8月31日止,丙○○、乙○○、甲○○、丁○○分別任職滿三年二月、二年十一月、二年十一月、二年九月,依前開之說明,富邦人壽應發給丙○○、乙○○、甲○○月薪津三個月之退職金,即丙○○部分233,400元、乙○○部分224,100元、甲○○部分229,500元、丁○○部分183,000元。
富邦人壽仍應給付丙○○等人附表所示之固定薪資「差額欄」所示至八十六年八月底,即應給付丙○○237,585元、乙○○326,123元、甲○○297,892元、丁○○290,338元。
綜上所述,丙○○、乙○○、甲○○、丁○○請求富邦人壽給付84年12月至86年8月之「薪資差額及退職金」即:丙○○部分470,985元(233400+237585)、乙○○部分550,223元(224100+326123)、甲○○部分527,392元(229500+297892)、丁○○部分473,338元(183000+290338),及均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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