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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996 22日以其子羅○○生前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而其為羅○○支出殯葬費用為事由,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審認羅○○生前於957 16日出境,而於978 4 日遷出登記,並未於國內設有戶籍,非屬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被保險人,而以勞工保險局997 28日保國四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甲○○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甲○○起訴主張略以:




 




(一)羅○○因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工作,而於978 4 日辦竣戶籍遷出登記,其後於981228日入境臺灣後,曾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洽辦遷入戶籍登記手續,因承辦人員告以如即將再出境,可以免辦戶籍遷入手續,致未辦理。




 




    是以造成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手續,乃因承辦人員及當事人皆有過失所致,自須妥當解決,依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尚包含入出境之權利,原處分以羅○○已遷出戶籍,非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為理由,而否准甲○○所請,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對象限於未參加勞保、農保、公保、軍保,而未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國民,以完善我國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所有國民之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因有2年投保寬限期,可見羅○○可受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障,方足以撫慰甲○○失子之痛,以體現政府對人民之體恤。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1 條、第7
條及第39條及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應准予甲○○之申請,方屬適法。又被保險人因違反戶籍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而產生辦理遷出及遷入登記之義務,訴願決定理由載謂:「惟當時並非羅○○本人或其戶長辦理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對本案核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顯未查證即予論定,並不合理,難以服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判命勞工保險局應作成核給甲○○86,400元喪葬給付之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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