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等七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陸續受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員山分院僱用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公務、巡迴接送就診、復健車等工作,因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已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列,依該法規定,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本應就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發給加班費。




 




    詎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竟片面決定伊等應輪值加班(下稱值班),值班費卻僅以平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例假日三百元計算,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自應補足該短少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求為命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依序給付伊等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九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八元,並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則以:伊為醫療機構,吳○○等七人擔任救護車駕駛等工作,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因工作性質特殊及必要,兩造已就工作時間、工資、休假等約定適用伊訂頒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並獲主管機關核備,且向吳○○等七人等公告,伊並與吳○○等七人中雅○‧馬○○○次三人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醫療基金進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進用契約),約定伊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吳○○等七人對於勤務輪值、支領費用及補休方式始終無異議,已為默示同意。




 




    吳○○等七人每月所領薪資明顯高於勞基法薪資標準,下班後或假日以 on call方式值班,兩造已約定除給付值班費外,並給予補休,吳○○等七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據之結果,以: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告將醫療保健服務業救護車駕駛納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範圍,吳○○等七人從事救護車駕駛工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應屬該條項規定之工作者。




 




    吳○○等七人中之吳○○以次四人為技工或工友駕駛員,雅○‧馬○○○次三人為約僱駕駛員。工友或技工,乃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之員工;約僱員則簽訂系爭進用契約,亦有該工作規則、進用契約及吳○○等七人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值班費申請表可據。




 




    又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自八十七年成立勞資會議,逐年討論勞資事宜,周○○係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八月間勞方代表,系爭工作規則屬可討論事項,歷次研修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備,並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公告及於勞資會議轉達。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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