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因醫院日夜均有可能病患待救援,夜間或例假日值班即屬必要,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就值班申請加班費或補休約定為「本院各單位因應業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時,應填具『加班費支領(補休)憑證』申請加班費,或經員工同意,申請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抵充,不另支給加班費;未經核定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工作時數,均不得視為加班」;系爭進用契約第六條、第十二條亦有關於加班、輪班申請及補休之約定,第十五條則約定該契約所未規定事項,依勞基法規定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工作規則辦理等內容。




 




    吳○○等七人係在醫療機構駕駛救護車,工作特殊,與其平日正常之駕駛工作性質、內容及勞力密集度等均非等同,非屬平常日間工作之延續,僅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而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且值班亦屬兩造所意料,系爭工作規則復就工作內容、時間、工資、僱用關係、請假與休假均已約定,並報經宜蘭縣政府核備。




 




    吳○○等七人分屬技工、工友及約僱駕駛員,對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多年來均無異議,亦有勞方代表參與勞資會議,該工作規則修訂多次,並經公告且於勞資會議轉達,未見反對,行之多年,應認吳○○等七人已有默示同意而受拘束,系爭工作規則及進用契約,自不失為書面之一,而上述值班費申請表及支出憑證亦均有書面,益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再依該規則第二十七條所定,正常工時為自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為午休時間,正常工時以外所排定勤務輪流表即屬值班。




 




    而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如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




 




    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加班而為值班之性質。




 




    況內政部就此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給予勞工值日(夜)者值日(夜)津貼與補休。




 




    此係就勞基法所未規定之值日(夜)予以補充,所列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應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作為是否值班之判斷標準。




 




    查吳○○等七人平常工作為接送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等,值班工作僅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等勤務,如無勤務,得自由活動,尚備有休息室供睡覺,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時間較實際出勤時間長,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時之延伸。




 




    其次,吳○○等七人當時月薪分別為二萬四千元至三萬三千六百元不等,該期間其輪流值班,平時、假日之值班總日數各為一千二百六十一日、五百五十九日,每人每月平均值班日數平日至少三天,假日至少一日,值班費至少九百元(200x3+300x1= 900),該值班亦有補休,有值勤補休表足稽。




 




    吳○○等七人所得之工資顯高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後之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可證其工資所得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合。




 




    兩造既約定吳○○等七人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行之多年,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吳○○等七人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自不得事後再依上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給付如上聲明之值班加班費本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吳○○等七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予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吳○○等七人該部分之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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