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前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8日以96年12月27日工作中發生事故,致「右手腕與頸部受傷、右手前臂肌肉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頸部鞭甩症候群」為由,請領97年1 月22日至97年7 月5 日期間計166 日職業傷害補償費,經勞保局以98年5 月7 日保給傷字第XXXXXX 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除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為普通傷害外,餘者為職業傷害,依洪○○所請給付。
洪○○於98年2 月16日復以同一事故致「頸部鞭甩症候群」為由,繼續申請97年7 月6 日至98年1 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補償費。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洪○○所患前給付166 日應已足夠,乃以98年5 月13日保給簡字第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
洪○○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10月19日以98保監審字第31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二)洪○○以東森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於97年8 月28日以96年12月27日工作中發生事故,致「右手腕與頸部受傷、右手前臂肌肉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頸部鞭甩症候群」為由,請領97年1 月22日至97年7 月5 日期間計166 日職業傷害補償費,經勞保局以前處分核定給付在案。
洪○○於98年2 月16日復以同一事故致「頸部鞭甩症候群」為由,繼續申請97年7 月6 日至98年1 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補償費,案經勞保局審查,以洪○○所患前給付166 日應已足夠,乃以原處分否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原處分、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2 份、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洪○○病歷資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洪○○病歷資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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