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綜上,乙○○之剩餘財產計為2,624,677元(41,3303,291,200441,60077,639-1,227,0922,624,677)甲○○之剩餘財產計為13,206元(6,0907,116=13,206)。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611,471元(2,624,677-13,2062,611,471)。




 




    ○○另辯稱: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乙○○應供分配之金額等語。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




 




    ○○於婚後受僱工作、經營事業,確有所得與盈餘提供家用及投資房產,已如前述,乙○○辯稱:營業資本向娘家資借,盈餘均清償債務,另貸款500餘萬元交甲○○使用等語,然為甲○○所否認,乙○○雖提放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為證,惟無法證明上情,此外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然甲○○89年底,僅部分支應兩造之子相關費用,大部分均由乙○○以所得、租金收入給付,乙○○更為甲○○清償積欠胞弟債務,業據提出存摺、收據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何○○之證言為證,可信為真。




 




    由此觀之,甲○○在婚姻關係中,確有投注相當之心力及勞動價值,乙○○以此否認甲○○應受分配額,並請求免除乙○○分配額,尚無理由,然如平均分配,對乙○○確有不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2項規定調整甲○○之分配額,參酌兩對於家務之付出、夫妻財產之貢獻,認甲○○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以剩餘財產差額之四分之一為當,以此,甲○○對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652,868元(2,611,471÷4652,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辯稱:如認甲○○對乙○○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652,868元,因曾代為清償甲○○之債務共計278萬元,就此部分與前揭應給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抵銷後,甲○○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經查,甲○○對乙○○清償伊之債務共計278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是乙○○人既已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甲○○即不得再向乙○○請求。




 




    綜上所述,甲○○對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乙○○給付652,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尚有未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將原判決廢棄,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至就原審駁回部分並無不合,甲○○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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