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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局抗辯略謂:




 




(一)甲○○之子羅○○於957
16日出境,978 4 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即未於國內設有戶籍,非屬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未予納保。故羅○○於995 18日死亡時,因非屬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自不得申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局乃依法核定甲○○所請喪葬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勞工保險局以羅○○非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為理由,而否准甲○○喪葬給付之申請,有無違法?




 




1)按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39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5 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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