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子陳○○於94年1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與張○○共乘乙○○所有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臺北縣三峽鎮○○路交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嗣於94年1月24日死亡。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陳○○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50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為0.75mg/l。
甲○○於96年4月10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並於96年4月11日遞送補償申請文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96年8月1日拒絕甲○○之請求。
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1)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4年1月16日,甲○○遲至96年4月11日始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遲至98年4月10日始對特別補償基金提起本件訴訟,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甲○○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特別補償基金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甲○○主張其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特別補償基金140萬元,尚不足採。
(2)甲○○雖主張陳○○重度昏迷後不久即身亡,張○○之供述及警方之初步調查結果,均指向陳○○為駕駛人,甲○○無從得知系爭事故之真相,迄至96年3月間,經張○○之友人告知張○○自稱其始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甲○○始驚覺陳○○可能非駕駛人,經請教車禍專家,更確定駕駛系爭機車者非陳○○,甲○○至此始確知陳○○非系爭機車駕駛人,甲○○於96年4月11日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並於9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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