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周○詠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詠為14歲,距成年20歲,尚有6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扶養費用971,870元(181,319元×5.36=971,870元),而對周○詠負扶養義務者有被害人及陳○美2人,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485,935元(971,870元÷2=485,9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5)張○發雖辯稱本件被害人生前月薪為24,000元,維持本身家庭開銷後是否已無餘力照顧父母,應減輕對周○文、周○○玉之扶養義務云云,然陳○美主張周○雄在96 、97年間所得稅申報是42萬或43萬元等語,張○發亦對此不爭執,僅辯稱後來景氣不好即沒領那麼多云云。
然查被害人之年所得既可領到42萬或43萬元,且依上開計算所得,被害人對周○文、周○○玉之扶養費用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結果,亦不過每年90,660元(181,319元×2÷4=90,66 0元),如何謂被害人無力照顧父母,是張○發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經查,張○發小學肄業,目前從事木材加工,其所經營隆發木材行98年之所得稅決算申報書上所載營業淨利為321,897元,而周○文、周○○玉均不識字,陳○美國中畢業,三人均無工作,周○蔚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服兵役,周○詠國中三年級就學中,張○發名下有土地十四筆、房屋二棟,98年利息所得為33,965元,而陳○美名下有一台汽車、周○文名下有房屋三間、土地三筆,其他被害人家屬均無不動產或汽車。
本院斟酌張○發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周○文、周○○玉各請求50萬元,尚屬合理,陳○美、周○蔚、周○詠各請求100萬元,則尚屬過高,應各酌減至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準此,周○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982元(計算式:567,982元+500,000元=1,067,982元);周○○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62,268元(計算式:662,268元+500,000元=1,162,268元);陳○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7,969元(計算式:300,000元+1,287,969元+500,000元=2,087,969元);周○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周○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5,935元(計算式:485,935元+300,000元=785,935元)。
又因張○發已提出給付118萬元,由五人分受,各得236,000元,扣除此金額後,周○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1,982元;周○○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 26,268元;陳○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1,969元;周○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000元;周○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9,935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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