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詠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詠為14歲,距成年20歲,尚有6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扶養費用971,870元(181,319×5.36971,870元),而對周詠負扶養義務者有被害人及陳2人,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485,935元(971,870÷2485,9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5)發雖辯稱本件被害人生前月薪為24,000元,維持本身家庭開銷後是否已無餘力照顧父母,應減輕對周文、周○○玉之扶養義務云云,然陳美主張周雄在96 97年間所得稅申報是42萬或43萬元等語,張發亦對此不爭執,僅辯稱後來景氣不好即沒領那麼多云云。




 




    然查被害人之年所得既可領到42萬或43萬元,且依上開計算所得,被害人對周文、周○○玉之扶養費用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結果,亦不過每年90,660元(181,319×2÷490,66 0元),如何謂被害人無力照顧父母,是張發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經查,張發小學肄業,目前從事木材加工,其所經營隆發木材行98年之所得稅決算申報書上所載營業淨利為321,897元,而周文、周○○玉均不識字,陳美國中畢業,三人均無工作,周蔚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服兵役,周詠國中三年級就學中,張發名下有土地十四筆、房屋二棟,98年利息所得為33,965元,而陳美名下有一台汽車、周文名下有房屋三間、土地三筆,其他被害人家屬均無不動產或汽車。




 




    本院斟酌張發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周文、周○○玉各請求50萬元,尚屬合理,陳美、周蔚、周詠各請求100萬元,則尚屬過高,應各酌減至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準此,周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982元(計算式:567,982元+500,000元=1,067,982元);周○○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62,268元(計算式:662,268元+500,000元=1,162,268元);陳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7,969元(計算式:300,000元+1,287,969元+500,000元=2,087,969元);周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周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5,935元(計算式:485,935元+300,000元=785,935元)。




 




    又因張發已提出給付118萬元,由五人分受,各得236,000元,扣除此金額後,周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1,982元;周○○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  26,268元;陳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1,969元;周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000元;周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9,935元。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