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96年1月5日甲○○曾以金○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保誠人壽在金管會保險局召開協調會議,依協議結果,保誠人壽先退還金○公司已繳總保費扣除保單借款625萬2,000元餘額之半數即346萬6,277元,保誠人壽尚受有346萬6,277元之利益。於是甲○○提起訴訟請求保誠人壽返還346萬6,277元之保險費。
但保誠人壽主張本件係甲○○、杜○○及業務經理陳○○共謀以金○公司為要保人、假員工為被保險人,以向保誠人壽投保人身保險,先詐領保誠人壽發給業務經理陳○○之佣、獎金,再透過申請保單借款、主張保險契約無效等方式,取回所支付之保險費。
且保誠人壽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有前開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為善意受領人, 保誠人壽誤以為系爭要保書合法有效而予以承保,除耗費大量行政人力、資源以處理系爭47份保險契約外,並支出高達784萬9,206而之佣金、獎金、業務營運型消費用及保單行政費,是本件扣除金和公司借款金額後,縱認保誠人壽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保誠人壽所受利益亦已不復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判斷如下:
(一)保誠人壽領保險費,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按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除保險法第16條明訂之人外,不得遽認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既非金○公司之員工,金○公司對其生命或身體自無合法之保險利益存在,是系爭47份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保誠人壽依無效之保險契約受領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二)本件保險費之給付是否有依法得排除請求返還權利之事由?
保誠人壽抗辯其核保後均有交付載有被保險人姓名之保險單簽收單,並於94年6月至95年4月間陸續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甲○○與杜○○之戶籍地址及金○公司登記地址,甲○○及金○公司收受後,從未向保誠人壽提出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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