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於99106 日晚上6 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朝昇路173 號前時,過失撞擊自其右側步行違規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限制線處之丙○○,致丙○○傷重不治死亡。




 




    丁○○因此涉犯過失致死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XX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




 




    系爭車輛以成○金香行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死亡責任保險金為每一個人200 萬元。丁○○為附加被保險人。




 




    甲○○、乙○○為丙○○之父母,因丙○○之死亡業已支出殯葬費用319,090元,丁○○就此部分亦已給付甲○○、乙○○32萬元。




 




    甲○○、乙○○與丁○○於100 8 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二、(3)約定「..加重責任險200 萬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40萬元之慰問金,甲方(即丁○○)同意依上開2/5 之比例給付乙方(即甲○○、乙○○),另不足160 萬元之保險金,則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述2/5 之比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




 




    丁○○與成○金香行於100 101 日簽署同意書予富邦產物,同意於富邦產物賠付40萬元後,不再作任何要求。




 




    富邦產物就系爭事故已給付160 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甲○○、乙○○取得2/5 64萬元),就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已給付40萬元(甲○○、乙○○取得2/5 16萬元)。




 




(一)關於「富邦產物應否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1)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以,若保險人出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但對和解條件並未積極表示其可否意見者,雖有參與和解之形式,但與上開但書所規定保險人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或藉故遲延者,實質並無不同,自應仍受和解效力拘束。反之,依上開但書規定,保險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和解或拒絕和解條件,即不受和解拘束。然就此正當理由及拒絕和解事實之有無,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仍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富邦產物於甲○○、乙○○與丁○○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日即1008 12日並未派員到場參與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曾開過好幾次協調會,之前富邦產物有派人參加,伊記得富邦產物在潮州調解委員會時有參加,但當時還沒有談到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並沒有跟富邦產物說內容,當天和解時伊是去律師樓,並沒有通知富邦產物到場等語。




 




    而丁○○有無通知富邦產物於和解日到場,攸關其與甲○○、乙○○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得否對富邦產物發生拘束力,其自無故為迴護富邦產物而為不利於甲○○、乙○○之證述之理,所述應屬可採。




 




    甲○○、乙○○雖稱之前協商和解條件時,富邦產物都有派員參與等語,但不否認簽和解契約的前1 次協商,並未當場約定下1 次談和解之時間;和解當天是由丁○○通知的等情,足認甲○○、乙○○及丁○○皆未通知富邦產物派員到場。




 




    是甲○○、乙○○及丁○○既未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通知富邦產物到場,富邦產物即無保險法第93條但書所指經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 之情形,甲○○、乙○○亦未舉證證明富邦產物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則系爭和解書既未經富邦產物參與或同意,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富邦產物自不受其拘束。此並不因富邦產物是否已於事前知悉和解內容或事後是否主動至律師處索取和解書而有差異。是甲○○、乙○○主張富邦產物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富邦產物就系爭事故有無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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