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因該所得亦非屬同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之所得,依同條項第10類規定,應歸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至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係謂:「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而此函釋關於「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歸課所得部分,僅謂「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非如該函釋前段明言「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並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所得種類又非僅「執行業務所得」,故尚不得因此函釋而謂該實際所得人因此獲致之所得當然為執行業務所得。

 

(二)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等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或執行業務者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者所為之規範,故執行業務者如已設帳記載相關收支者,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帳證資料調查認定,尚無上開按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

 

   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捐贈:一、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二、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總額之計算公式為:……」可知,稽徵機關如係按執行業務者提供之帳證資料為其所得額之調查核定者,該執行業務者如有合於上述規定之捐贈,自屬於核定執行業務所得額時得列報扣除之費用。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醫師執行業務所得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