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核給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以下即審查甲○○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85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更換人工關節,術後需專人照顧,由其妹照護乙節,業經提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外傷致左膝磨損…接受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明確,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人…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主訴患上左膝疼痛,影響她的日常生活很長一段時間…」等語,是以,甲○○雖原有退化性關節炎,惟因本件車禍撞擊致左膝磨損,而需接受全人工關節置換,實與車禍之碰撞有因果關係,則乙○○辯稱,甲○○受傷部分未骨折,無需更換人工膝蓋云云,即非可採。

 

   乙○○另辯稱:甲○○未請看護,亦無看護費支出,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乙○○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甲○○因置換人工關節,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已如前述,其未聘僱看護,固無看護費用支出及憑據,惟由其妹照護,依前開說明,應認甲○○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乙○○請求賠償,所辯甲○○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甲○○雖請求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致甲○○需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然甲○○於車禍前已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影響日常生活一段時間,亦為甲○○須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原因之一,基於衡平原則,此部分損害應由甲○○負擔一半,方屬公允。則甲○○得請求之看護費以3萬元(2,000×30×1/2)為妥,並為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乙○○復辯稱:國泰保險公司所給付保險金中包含看護費用,每日以1,300元計算,甲○○重複申請云云。惟核閱國泰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雖有「看護」請求項目,然甲○○並未請求該項目理賠,有國泰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可稽,足見,甲○○並無重復請求情事,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甲○○主張:伊每月薪資22,000元,所受傷情為殘廢等級11級,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65歲止所受薪資損害為770,243元等語。查,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9日函記載:「台端(即甲○○)…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而失能項目L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可憑,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 5%。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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