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 22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寶慶街、中興路 3 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XXX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XXX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甲○○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左膝疼痛,影響日常生活很長一段時間,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據。

 

   甲○○所受傷一情,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失能等級為11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11級乙○○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甲○○已向國泰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292,018元,有該公司102年1月22(102)法字第XXXX號函可考。甲○○已於102年1月2日與泰○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6萬元之訴訟上和解。

 

   甲○○主張,乙○○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搶先左轉,與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等費用等語,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乙○○有無搶先左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甲○○主張,乙○○於100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街、中興路3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乙○○雖辯稱,現場為網狀線,沒有禁止左轉,伊未搶先左轉云云。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伊駕車未過道路中線就搶先左轉,轉彎時有過失,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承認其車道有偏等語,足見,乙○○左轉彎時,未過道路中線即搶先左轉乙情,應可認定,所辯未搶先左轉云云,並非可採。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乙○○左轉彎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違反其規定,未至道路中線即搶先左轉,且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與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致甲○○人車地而受傷害,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乙○○因本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XXX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XXX號刑事判決可憑,所辯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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