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甲○○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勞保局收文日)以在其所開設之宏○藥局前方人行道前,交付藥品給顧客準備回店時,因紅磚道前之下水道鐵蓋未完全密合,加上路面上下落差太大而跌倒,致「左足跟骨骨折、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由,檢據向勞保局申請99年3月8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甲○○計算應發給補償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92,516元】。

 

   案經勞保局審理結果,以101年4月9日保給簡字第XXXXXXXX號函(原處分)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說明:...經本局洽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非所稱99年3月5日之事故所致。

 

   據此,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治療期間始得請領,台端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甲○○不服,循序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兩造之爭點為:甲○○於99年3月5日受傷,係為職業傷害或普通傷害?勞保局認定屬普通傷害,因甲○○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乃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二)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勞保局及監理會於審核該類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檢附之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勞保局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勞動規劃、職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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