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91年9月5日由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申報加保後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乃於92年2月12日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6月26日(92)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甲○○領有地政士助理員證,受僱於丙○○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測量、登記、糾紛處理等代書工作,並於91年9月5日申請加入為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同日由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又甲○○確有從事土地測量、登記、糾紛處理等代書工作,並有受託營造廠商從事房屋起造及開發計畫之擬定,此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高雄廠及永駿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可憑,足證甲○○確有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面之工作,並申請加入為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則甲○○以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由該工會申請加保,於法洵屬有據。
至甲○○及丙○○於訪查時所言,雖與事實尚有出入,此係甲○○不諳法律程序,未盡舉證之責所致,故該訪查所述,不足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再者,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均得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甲○○確有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面之工作,並申請加入為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會員,有如前述,則甲○○自得以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否則,雇主若未參加勞工保險,甲○○亦不能以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豈非剝奪甲○○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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