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本件乙○○與第三人即陳○○等人,於96年1月18日在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清水通訊處,由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之理賠人員協助擬、製和解書,約定:「……由甲方(即乙○○)賠付乙方(即陳○○等人)……喪葬費用、繼承人之精神慰藉金等一切依法可申請之費用,共計255萬元,甲方於和解時先行支付5萬元……其餘250萬元,由甲方投保國泰產險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乙方」
嗣因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未給付陳○○等人250萬元,陳○○等人乃對乙○○提起履行(和解)契約訴訟,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亦為訴訟參加,而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陳○○等人,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以參加人之身分,為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為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所不爭執。
是該「和解」既經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之專業理賠人員在場參與,並由其擬、製和解內容,其內容復為命乙○○對當時戶口名簿上列被害人甲○○為「母」之陳○○等人負賠償給付責任,其中250萬元部分,並記明將由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責任險內為支付,則依前述說明,國泰世紀產物公司當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依所決定之責任範圍(250萬元)負賠償責任,要與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是否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無關。
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於被害人死亡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等遺屬,惟其規定乃指請求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而與保險法第90條所定乃被保險人為賠償後,保險人應負填補其損害之保險責任之情形有間。
雖系爭和解內容記明乙○○係賠償陳○○等人關於甲○○死亡之繼承人依法可申請之費用,而甲○○只係陳○○等人之繼母,於同住之戶口名簿上登錄為「母」,係屬錯誤,於97年3 月19日經本院前案專函查詢,苗栗縣通宵戶政事務所始以97 年3月19日通鎮戶字第XXXXXXXX號函予以更正。
惟本件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已於上開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訟為訴訟參加,各該判決理由均就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參加人)之主張詳為判斷,且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在該訴訟中,未本於輔佐本件乙○○之立場,主張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更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實不容再次爭執。
而乙○○於97年10月21日給付賠償金額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後,轉向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請求如數給付,揆諸首開說明,亦符合責任保險所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及保險法第91條「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規定,是國泰世紀產物公司猶執陳詞,主張陳○○等人非甲○○之合法繼承人,國泰世紀產物公司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關於得直接向其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予以混淆,自非可取,且用以否認乙○○依責任險應受填補損害之請求權,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乙○○依責任保險契約及上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泰世紀產物公司給付279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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