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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雇主係為達其特定經濟上之目的,而僱用勞工為其服勞務。職是勞工之忠誠確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應屬勞工基於勞動契約之核心義務,難期雇主有任何工作職位,無需勞工忠誠履行此一義務。


 


    ○○一再怠忽其職務,經○○航空公司予以申誡、記過等處分後,仍未改善,已如前述,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公司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


       


    ○○航空公司既因○○之不忠誠確實履行此一義務,致無法透過勞動契約達成其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自難認○○航空公司尚有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


   


(三)○○已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資遣費,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必要?


 


    ○○主張:雖曾委由律師至公司領取264,698元,並收受離職原因記載為「資遣」之離職證明書,惟○○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係欲以所領取之費用作為抵扣公司自968月後未支付之薪資,並非○○已同意公司之資遣行為,兩造僱傭關係尚非因合意資遣而終止。


 


    法官認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依現行法規,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航空公司於96727日預告以資遣方式,於9681日終止與○○間之勞動契約,而向○○為資遣之要約,○○雖拒絕○○航空公司上開之要約,而提起本件訴訟,但○○97912日委託律師,出具內容為「茲委託○○○律師代理本人至○○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離職及請領資遣費事宜。為恐無憑,特立此委託書」之委託書1張,至公司辦理離職及領取資遣費,○○航空公司除支付○○之代理人264,698元外,並開立記載任職期間至


96731日止、離職原因為「資遣」之○○航空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以及離職日期為9681日供○○向勞工保險局辦理相關事項之離職證明書各1份予○○之代理人收執。


 


    ○○雖拒絕○○航空公司於96731日終止勞動契約而為資遣之要約,但嗣後於97912日復向○○航空公司表示願意接受前開有關勞動契約96731日終止,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並於97912日履行完畢,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溯及於96731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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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