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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為之客觀外在因素,其下又可再細分為以下:




 




       




















違章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此等影響除了顯性及物理性影響外,也包括潛在性、隱性或心理性影響)。




 




       


違章行為對違章行為人所造成之有利影響。




 




     
(2)
行為人之主觀內在因素(即其「應受責難程度」,此與故意或過失之責任類型有關)。




 




5.是以任何處罰裁量,其裁量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該法規範所窮盡分類之二大衡量因素子集合為準,而此等子集合在裁量過程中一定要予以考量,不予考量即屬「裁量怠惰」。




 




6.固然針對稅捐違章之裁罰,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行政規則,做為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之裁量基準,但該裁量基準偏重違章行為之直接外在不利結果,而「對違章行為對違章行為人造成之有利結果」與「違章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並未予以考量。




 




     因此該行政規則在解釋上,應視為各級稅捐機關為裁量時之起始參考點,參照該行政規則中所揭示「使用須知」四之規範精神(即「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進行個案調整。另外單由上開使用須知四之規定亦可推知以下之法理原則:




 




(1)「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制定之裁量基準絕大部分均低於法定最高額度,這樣的裁量基準配合現行稽徵實務與司法實務採行之法律見解(即承認過失漏稅),大體上可以推知其基準是針對「平均標準」之過失行為所制定者,給予稅捐機關對故意漏稅違章行為之加重調整空間。




 




(2)但若該裁量基準與法定最高額度相符,又不區別故意或過失等情事時,此等裁量基準即失去參考功能,適用該行政規則之稅捐機關有義務參酌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類之衡量因素子集合進行調整,並說明其理由之必要。




 




7.正是基於上開法理,本院認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錯誤,應予維持,而臺北市國稅局所持之各該上訴理由,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1)稅捐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揭示之裁量標準為處罰金額裁量,即使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裁量違法事由,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仍應依上開標準為斷。




 




(2)本案中甲○○已事後補繳應扣繳之稅款並為補報扣繳憑單,因此與「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議題完全無涉,二者不應混為一談(附帶言之,就源扣繳之稅款只是暫扣性質,被扣繳之納稅義務人針對未暫扣之稅基收入,可能在事後已如實報繳,因此國家有無公法上損害之發生,也要視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3)又故意漏未扣繳稅款之單純消極不作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仍有差距,故不能謂「故意漏未扣繳稅款之漏稅違章行為無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4)本案客觀情節是否造成重大漏稅結果,還要視受領租金之乙○○等人是否有在97年間如實申報該筆租金收入,也不能一概而論。何況若對過失漏稅違章責任處以法定最高上限之罰鍰,則同等金額之故意漏稅違章責任又如何處理﹖上訴意旨謂結果影響重大即可課處法定最高上限之罰鍰金額,亦非有據。




 




    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在前開客觀事實基礎下之法律適用,尚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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