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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前開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


 


    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反而採取對受僱者不利之措施,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經查,本件協成公司為訴外人張○雯之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張○雯於99317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書表示:「992月份,公司主管李○山藉職務之便摟腰,客戶及公司員工皆有人看到,向雇主反應,雇主告訴聲請人想太多。」


 


    「自983月份起,經常於半夜撥打電話進行騷擾,說話語氣猥褻,要求聲請人陪他,跟著他,令聲請人十分恐懼,當下聲請人立即撥打電話給雇主,雇主卻冷淡回覆:應該不可能啦。」


 


    「於992月上班期間,假藉公事之名義,約至公司倉庫,路途中主管強拉至路旁公園,因極力反抗才得以脫逃。」「99228日半夜,主管又多次撥打電話播放0204之色情內容,因不堪其擾,長期受騷擾之壓力終於崩潰,遂請妹妹張○琳於當晚凌晨2點多接應,聲請人逃離公司。」。


 


    臺中市政府為此展開調查,於99414日對協成公司代表人甲○○進行訪查詢問,訪查紀錄略以:「(問)貴單位僱用男、女員工各多少人?(答)男29人、女3人。」


 


    「(問)貴單位是否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答)尚未訂定(將會補訂定)。」等語。


 


    據此,臺中市政府以協成公司於983月受僱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第38條之1規定處最低之10萬罰鍰,尚非無據。


 


    又訪查紀錄略以:「(問)勞工張○雯小姐是否曾向公司反應遭性騷擾之情事?何時反應?公司有無處理?處理方式為何?(答)有反應過,大約989月張小姐提出想要離識意思表示後才向本人反應,表示李總經理以電話性騷擾張小姐,並曾去4F敲房門,當時曾詢問李總是否有打電話給張小姐,但李總皆稱並未打電話給她。


 


    而針對敲門事件,當時亦詢問李總,李總表示是要去請張小姐下樓吃飯,本人也有向張小姐說明,並向其說明若害怕可以搬出去住,張小姐其並未表示要搬離之意願。」等語。


 


    顯見,協成公司代表人確實知悉張○雯向其反應受性騷擾情形,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第3條第3款後段規定,視同協成公司已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惟其處理方式係向騷擾人求證及請被騷擾人搬離等行為,顯難期待騷擾人會據實承認自己之騷擾行為,亦難謂請受騷擾者搬離之不利益行為屬「適當解決之措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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