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上,協成公司顯然未盡其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臺中市政府認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按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最低之10萬罰鍰,亦無不合。
協成公司主張原處分將協成公司及協成公司代表人甲○○同列為被處罰之對象,而分別課處10萬元之罰鍰(2人總計為20萬元)云云,惟查,原處分依前所述,係分別就協成公司違反「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及「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兩項不同義務之行為,各處10萬元罰鍰,並非對協成公司及協成公司代表人甲○○同列為被處罰之對象。
況原處分受處分人欄已載明「協成公司」,並未將協成公司代表人甲○○同列為受處分人,是協成公司主張顯有誤認。
又協成公司主張本件係張○雯因涉犯業務侵占情事遭協成公司發現後,為牽制協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所提出不實之申訴。
協成公司、協成公司公司總經理李○山及代理人黃○對於張○雯所指摘事實,自始否認等情。惟查,受僱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並不影響協成公司依法負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
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義務之實踐,並非要求雇主以查明性騷擾事實真相為前題,而係要求雇主對受僱人反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是協成公司主張協成公司公司總經理李○山及代理人黃○自始否認有性騷擾行為云云,亦不影響協成公司違章行為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協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協成公司罰鍰10萬元(合計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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