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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已將勞工因工作所致之重度憂鬱症,增列為職業病。查甲○○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並經職病鑑委會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委會一○○年十月十三日函附之鑑定可稽。

 

   上開鑑定依內容關於甲○○任職於統○開發公司工作期間之「環境暴露調查報告」及「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進行評估審查,由出席委員十五位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意見相同,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鑑定程序詳實縝密,應可採信。

 

   又甲○○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通知統○開發公司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撤銷,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甲○○意思表示到達時終止。

 

   另依甲○○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一日至宏恩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二日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

 

   甲○○雖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罹患憂鬱症,惟當時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項目內並無憂鬱症,甲○○自不得就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罹患之憂鬱症請求統○開發公司負補償責任。

 

   而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負補償責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而言,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不負補償責任,甲○○請求統○開發公司補償勞動契約終止後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自屬無據。

 

   至於甲○○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罹患重度憂鬱症,因勞委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該症增列為職業病,既無溯及既往之明文,統○開發公司亦不應負補償責任。

 

   再者,勞保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發函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給付統○開發公司勞動契約終止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之傷病給付,與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補償勞動契約存續中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綜上,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給付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鍵字:勞動規劃、開除、職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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