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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受僱於統○開發公司,負責休閒旅遊業務之開發工作。任職期間,因工時過長,工作量多,又無休假,壓力甚大,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無故遭主管羞辱,且脅迫離職,伊因而驚嚇過度,自此經常頭痛、失眠,併引起內分泌及免疫系統功能失調,復遭統○開發公司於伊任職期間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開除,病情更加惡化。

 

   嗣經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診斷係因工作致罹患憂鬱症,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病鑑委會)鑑定為職業病。

 

   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統○開發公司補償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及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止按每月三萬二千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求為命統○開發公司給付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統○開發公司則以:伊員工之出勤,均遵守勞基法相關法令。又依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醫院應診十四次,有十次係在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離職後一年所發生,其罹患之病症,是否因在伊處執行職務所致,顯有疑問,職病鑑委會鑑定其為職業病,不足採憑。

 

   再者,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即至他處任職,可見其並未因憂鬱症致不能工作,其請求按原領工資補償,自屬無據。

 

   另甲○○於九十三年九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並非三萬二千元。又甲○○已經勞委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應予以扣除。

 

   勞保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核定改按職業病給付予甲○○,乃勞委會依行政權限所為,與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伊給付職災補償之法律基礎不同,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甲○○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勞工罹患職業病時,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就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而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依該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關鍵字:勞動規劃、開除、職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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