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本件新光人壽公司並未指定或交付陳○良應完成之招攬之特定人數或金額,依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公司前開展業代表聘約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綜合以觀,亦足知陳○良係在新光人壽之授權下方得獲准營業,於執行業務時,並負有遵守該公司各項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義務,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項第1項復約定,業務員應由所屬保險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除所屬公司同意外,並應專為所屬之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亦由所屬公司指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之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而係為所屬保險公司提供勞務並執行保險業務之人員,且須受所屬公司指揮監督之人,核其內部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非承攬」。


 


    本案陳○良與新光人壽之約聘書既已約定陳○良執行保險業務,須受新光人壽公司及其主管指揮、監督並受公司之考核,林○貞因之主張:陳○良與新光人壽係屬僱傭關係,自屬可採。


 


    更查,陳○良於本院雖否認其係新光人壽之員工,並稱伊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係屬代理關係。然陳○良於檢察官99.6.30.偵訊詢問:「之前是否有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之員工」?已清楚答覆:「是」,參以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林○貞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陳○良除在「服務人員」一欄之簽名外,並填載其員工代號:「XXXX」等字,可見陳○良確係為新光人壽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其於本院改稱代理關係,核屬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復查,本件陳○良自87124日起即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直至90627日,此有新光人壽提出之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查詢及稅檔專用身份證檔在卷可稽。


 


    保險法第8條之1並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是陳○良既係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並受新光人壽之監督,而為新光人壽從事保險招攬及管理、訓練並監督所屬展業主任及人員,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自足認陳○良係林○貞使用並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故自應認陳○良為新光人壽之受僱人,業如前述。


 


   新光人壽固又抗辯: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開立受款人為林○貞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方式支付系爭200萬元保險金,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林○貞基於與陳○良個人之關係而委由陳○良申請保險金,係屬陳○良個人之犯 罪行為,非關業務之執行,與其無關云云,並舉台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參。


 


    然新光人壽雖已開立前開200萬元之支票,惟該支票自始至終均未交由林○貞收受,如何得謂新光人壽已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新光人壽所舉之前開判決,依其判決內容所示係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將已存入保戶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持投保人自行交付予業務員之存摺、印章,先後偽填保戶名義之取款憑條加以提領,與本案林○貞從未授權陳○良為其開立帳戶並兌領系爭保險金支票有間,故不能據為新光人壽有利之認定。


 


    再者,一般人因不諳理賠程序,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大都委請保險業險員為其辦理出險及申請理賠之事,而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客戶辦理出險、給付保險金,係屬保險公司依約應負之義務,即同屬保險業務之一部分,並非額外之恩惠,是新光人壽縱已簽發支票,在被保險人未收到保險金以前,自難謂新光人壽已完成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謂保險公司就其業務員是否如數交付保險金已無監督之責。


 


    林○貞既僅委託陳○良為其申請理賠,而無授權其代為受領保險金,其與陳○良彼此間復無任何資金之往來或私人之借貸關係,此業據陳○良於本院陳述明確,新光人壽復無法舉證證明陳○良簽收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及轉至其個人帳戶係基於林○貞之同意或授權,則新光人壽究係以現金、支票或何付款工具交由陳○良以為保險金之給付,核屬新光人壽與陳○良內部之問題,不生已付保險金之效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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